薛先生是某咨询公司员工,2015年到该公司工作。2018年3月,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拒绝每个员工每天(不含公休日和节假日)最少发送一条公司公众号消息,否则将给与罚款或通报批评。2018年4月8日,清明节刚刚过,薛先生就接到公司的一纸警告,称之为其在过节期间并未发送公司信息,将受到惩处。
薛先生指出,微信朋友圈属于自己的私人空间,自己没义务在朋友圈为公司公布信息,为此向公司明确提出受理。但获得的回应毕竟:员工平时用公司的电话、电脑、网络做到私事并没被禁令,公司凭什么就无法拒绝员工用微信公布公司信息? 【案情评析】 首先,用人单位的这一不道德包含了单方更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该不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地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九) 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划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 该法第35条更进一步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更改劳动合同誓约的内容。更改劳动合同,应该使用书面形式。更改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掌一份。” 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内容归属于劳动合同的不可或缺内容,用人单位明确提出更改工作内容的,应该同意劳动者的表示同意。
因此,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早已就在微信朋友圈公布信息做出誓约外,用人单位强迫员工在朋友圈公布单位信息,减少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归属于私自更改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其次,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公布信息也有加班费指控。《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必须,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缩短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多达一小时;因类似原因必须缩短工作时间的,在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缩短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达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多达三十六小时。
” 第44条更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低于劳动者长时间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决定劳动者缩短工作时间的,缴纳不高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决定劳动者工作又无法决定补休的,缴纳不高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决定劳动者工作的,缴纳不高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加班费的,应该征询员工表示同意,并且还要依法缴纳加班费。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拒绝员工在朋友圈公布单位信息,这不属于加班费,但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公布信息,似乎包含了加班费。
另外,强迫员工公布信息有强占私人空间指控。朋友圈虽然只是网络虚拟空间,但仍归属于每个人私人所有,这种所有权不应取得认同。
不强占别人的私人空间,这是起码的认同和理解。无论对企业还是个人,都是如此。再者,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的朋友圈,都是一个媒体。
媒体所有者均有权要求自己公布的内容。员工的朋友圈,不是公司的广告圈。共享应该是一种主动、强迫、大力的不道德,内容感动员工,员工实在共享出来对别人简单,能让自己取得某种心理符合,大自然不会发送的。
强迫他人公布对自己不利信息的不道德,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规范,也彻底违反了新媒体传播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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